关于第20450515号“CAHBE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24 07: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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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450515号“CAHBE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919号
申请人因第20450515号“CAHB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的“CAHBEN”为臆造词汇,为俄语,其发音和含义与申请人的企业商号相对应,且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9323685号“楷缤 Cabbenn”商标、第17614753号“CAbeN Asia pacific Ltd及图”商标、第13057083号“卡琳仙子 CAHDE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含义、外观、构成和呼叫上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正处于驳回复审中,引证商标一、三并未实际使用。加之,引证商标二、三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资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委在商评字【2017】第120908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中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尚在驳回复审的相关后续程序中。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外文“CAHBEN”构成,虽然其中字母“EN”进行了镜像处理,且申请人称“CAHBEN”为俄语,发音和含义与申请人企业商号相对应,但鉴于俄语并非现今生活和学习中的常用外语,故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仍会将其识别为外文“CAHBEN”。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外文“CAbeN”及引证商标三中较为醒目的外文“ CAHDEN”仅中部一个字母之差,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印象上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引证商标一尚在驳回复审后续程序中,但是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委驳回,且在前述评审意见中,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此,引证商标一是否被核准注册对本案已无实质性影响,鉴于行政效率原则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确定。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分开来。引证商标二、三均已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关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三并未实际使用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申请人需另案提起相应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悦
尤宏岩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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