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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062233号“品胜当日达PISE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24 08:1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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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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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062233号“品胜当日达PISE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252号

   

  

申请人: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062233号“品胜当日达PIS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所引证的第13833580号“品胜涂料PISEN PAI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27115号“Pin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710115号“Pins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365474号“PEIS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且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引证商标三、四处于权利未定状态。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部分荣誉证据、宣传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三在广告;广告空间出租;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上已被我委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在张贴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广告传播;货物展出;进出口代理;广告代理;商业询价;公共关系;成本价格分析服务上已被商标局委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服务不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相关联,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字母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的主要识别字母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服务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服务不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尚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任航
尤丽丽
郭攀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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