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494770号“云开YUNKAI”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902号
申请人因第10494770号“云开YUNKA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1143号决定,于2017年03月1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其在2013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电视机;测量器械和仪器;电池”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裁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检索结果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向商标局调取了撤销程序案卷,撤销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许可合同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商品销售发票复印件;
3、产品宣传页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南京雷克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3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电视机;测量器械和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集成电路;电池;计算机;电话机;照相机(摄影);眼镜”。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及履行情况难以确认;证据2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3无形成时间。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的商品上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的“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电视机;测量器械和仪器;电池”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汤茜
王珊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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