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85415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2018-03-24 09: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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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85415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247号
申请人因第55854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撤201307964号决定,于2017年05月1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受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并未向申请人交换,申请人对商标局所作的决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不予认可,请求商评委对上述事实予以审查,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答辩的主要理由:被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的思乐冰品牌宣传海报、宣传广告等;
2、被申请人店铺图片及销售凭证图片;
3、百度搜索引擎中对被申请人的“思乐冰 饮料”的相关搜索截图;
4、“web archive”网站关于申请人商品的介绍;
5、国家图书馆关于被申请人“思乐冰”饮料的相关搜索结果;
6、被申请人2014-1-21销售饮料的销售凭证图片;
7、被申请人主体变更证据;
8、被申请人1997-2000年、2004年年报节选;
9、被申请人知名度证据等;
10、在先案例等相关证据材料。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委依职权调取了商标局撤销程序中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复审阶段所提证据基本一致,故我委对此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7-ELEVEN,INC.(7-11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7月21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2类姜汁啤酒;无酒精饮料;果汁饮料(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无酒精水果混合饮料;汽水;苏打水;制饮料用糖浆;饮料香精;汽水制作配料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9年7月20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3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系单方证据,部分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部分证据亦未显示复审商品,部分证据未经翻译其真实性不予参考,故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果汁饮料(饮料)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任航
尤丽丽
郭攀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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