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13605号“MOTHER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24 09:2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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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13605号“MOTHER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118号
申请人因第20813605号“MOTHER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176668号“MOTH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274451号“mother LA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664247号“MOTHE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使用宣传材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或享有在先权。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上光剂等复审商品与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三现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并存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上光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擦亮用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MOTHERS”及图形组成,其显著认读部分-拉丁字母组合“MOTHERS”与引证商标一“MOTHER”在拉丁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消费者已能将之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世莉
徐晓建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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