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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674973号“廖师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010号
申请人:新疆益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弯向升
申请人于2017年3月10日对第11674973号“廖师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27156号“廖師傅LIAOSHIFU及图”商标、第1211802号“廖師傅LIAOSHIF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曾经是申请人的加盟商,其早已知晓申请人在先拥有的“廖师傅”品牌,被申请人未经授权抢注申请人商标,其行为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三、“廖师傅”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对此理应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段的规定。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为了攀附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扰乱正常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引证商标一、二档案;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加盟合同书;4、申请人2011-2012年经济指标、纳税等经营情况的证据;5、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6、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地理位置信息。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2年10月3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传播;货物展出;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公共关系;饭店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鸡翅膀、牛肉、烤鸭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服务上,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牛肉、烤鸭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餐馆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曾为其加盟商,未经授权抢注申请人商标,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并提交了加盟合同作为证据,但申请人该项主张及证据仍指向其卤制食品及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而与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缺乏关联性。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同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段的规定。但是,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均集中在卤制食品等商品或餐馆服务上,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廖師傅LIAOSHIFU及图”商标或者其近似标识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之上并使之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证据不足,我委亦不予支持。
四、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吴彤
刘胤颖
覃莎莎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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