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660324号“振帆铝材ZHENF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3-24 09:3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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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660324号“振帆铝材ZHENFA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978号
申请人于2017年1月23日对第17660324号“振帆铝材ZHENF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717051号“JOE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以及第86234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中的图形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证据;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设计,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图形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及企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关联企业登记资料;2、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官网介绍页面;3、被申请人关联企业所获荣誉证据;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5、产品包装及标签照片、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保险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两件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根据查明事实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冲突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应当可以将其区分开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对此我委认为,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著作权予以保护的要件之一是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本案中,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在构图要素、设计细节等方面尚有一定差异,并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吴彤
刘胤颖
覃莎莎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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