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4852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24 09:4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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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4852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107号
申请人因第209485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1551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933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391954号“Ka x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正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世莉
徐晓建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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