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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419893号“TUPCELL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24 09:57:30    0670网络整理    2706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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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419893号“TUPCELL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993号

   

  

申请人:衡水鼎力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华景国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7年5月15日对第11419893号“TUPCELL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96674号“TOBXE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第8473777号“TUP CELL及图”商标在电池等商品上已被无效宣告。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电池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TOPCELL及图”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3、关于第8473777号“TUP CELL及图”商标的判决、裁定;4、河北衡水电池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宿迁市彩塑包装有限公司印制电池包装的发票;5、“TOPCELL”电池包装排版照片;6、商标使用授权书;7、被申请人委托河北衡水电池集团有限公司加工“DURATA”电池的相关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录音机、半导体收音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申请人第8473777号“TUP CELL及图”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近似。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先使用了“TOPCELL及图”商标,亦无法证明被申请人知晓该商标,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的“TOPCELL及图”商标之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2年8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7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原电池;原电池组;蓄电池;太阳能电池;电池极板;电池充电器;录音机;半导体收音机”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车辆用蓄电池、电池、太阳能电池等商品上,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录音机、半导体收音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全部商品功能、用途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录音机、半导体收音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蓄电池、电池充电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用蓄电池、电池、太阳能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英文“TUPCEL”、 “EXTRA HEAVY DUTY”、“<0.01%MERCURY CADMIUM”以及闪电、星星图形组合而成,其中“TUPCELL”居于显著识别位置,该部分文字经艺术化设计可被识别为“TOBCELL”,引证商标由英文“TOBXELL”和闪电、星星图形组合而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构图元素、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电池、蓄电池、电池充电器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其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TOPCELL及图”商标的恶意抢注,该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调整范围。对此我委认为,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4未体现商标图样,证据5、6均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相关商标实际投入市场使用的情况。因此,综合考虑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先使用“TOPCELL及图”商标并使之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证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录音机、半导体收音机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吴彤
刘胤颖
覃莎莎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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