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77460号“全盛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166号
申请人因第20777460号“全盛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具有较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624091号“全盛斋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394808号“全盛钓具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157231号“新全盛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12447号“全盛行CHUEN SHING HONG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490253号“全盛号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383535号“盛全物业 SHENGQUAN PROPERTY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部分荣誉证书及开具的销售发票等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全盛堂”组成,其中“堂”使用在相关服务行业上,显著性较弱,故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全盛”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全盛”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与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识别中文部分“盛全”存在呼叫相同的可能性,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广告、成本价格分析、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中草药、中成药、食品和酒类商品的进出口代理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可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苗
乔向辉
刘盈盈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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