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160528号“米卡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24 18:1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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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160528号“米卡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034号
申请人因第20160528号“米卡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264987号“米卡 MEACA及图”商标、第8264988号“米卡”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经营范围不同,二者商标并存不会造成混淆。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米卡行”完整包含两引证商标汉字“米卡”,且未形成明显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其他含义,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两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刘盈盈
高亚晶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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