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248823号“丝路花帝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033号
申请人因第20248823号“丝路花帝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349663号“丝路花海及图”商标、第6897635号“丝路花雨”商标、第4641126号“丝路花雨SILUHUAYU”商标、第5245029号“丝路花雨”商标、第4758338号图形商标、第8870223号“嘉漠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不近似,且各自所在地、主营领域不同,不会产生混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汉字“丝路花帝”与引证商标一汉字“丝路花海”以及引证商标二、三、四汉字“丝路花雨”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无明显区别,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蜂王精等商品相比较,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刘盈盈
高亚晶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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