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332325号“周大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24 18:1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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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332325号“周大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032号
申请人因第20332325号“周大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258364号“周大生CHOW TAI SENG”商标、第1140620号“周生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周大生”与引证商标一汉字“周大生”相同,与引证商标二“周生生”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合金;未加工、未打造的银;未加工的金或金箔;钯;铂(金属);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与两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盒;首饰盒;首饰用礼品盒”,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贵重金属盒;首饰盒;首饰用礼品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刘盈盈
高亚晶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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