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718587号“至乐汇舞台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3-24 21: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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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718587号“至乐汇舞台剧”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259号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3日对第11718587号“至乐汇舞台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成立于2010年8月2日,是中国戏剧百年之际应运而生的戏剧运营机构,致力于泛舞台剧艺术的拓展和传播。二、第18728860号“至乐汇JOYW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品牌,申请人对其享有完整的商号权。争议商标抄袭商号权人的劳动成果,侵犯了商号权人的合法权利。并且,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为商标代理机构,依据商标法的规定,被申请人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情况简介;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人注册日前的品牌荣誉证书、媒体报道及百度搜索结果;
3、申请人作品宣传资料、舞台租赁合同、发票及门票。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于2015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组织表演(演出)、娱乐等服务上,经审查,商标局于2016年9月26日决定驳回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
3、申请人至乐汇(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8月2日。
4、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其名下还申请注册有五百余枚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我委审理查明1、2可知,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故引证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等。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显示,其成立时间为2010年8月2日,故自此日起,申请人对“至乐汇”享有商号权。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的申请人舞台剧作品宣传介绍报道、剧场租赁合同及话剧门票等证据材料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将“至乐汇”作为其商号及商标使用在演出、戏剧制作等服务上,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至乐汇舞台剧”,其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号或商标“至乐汇”,且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尤其是申请人在戏剧运营行业以及其在推广宣传时多次使用“至乐汇舞台剧”加以宣传,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号及商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戏剧制作、表演制作、音乐制作、安排和组织音乐会、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服务与申请人在先实际使用的戏剧制作、表演制作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相近或具有关联性,属于类似服务。加之,被申请人为商标代理机构,除争议商标外,其名下还申请注册有五百余枚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正当。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及在先使用的商标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另外,申请人请求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是上述规定在修改前《商标法》中并无相对应法律条款,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林丽娟
闫俊霞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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