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215456号“ND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576号
申请人因第18215456号“ND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249694号“NDK”商标、第8249695号“ND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四)的权利人达成商标转让协议,引证商标一、四将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与商标局所引证的第7042737号“NDK NINEDEERKING”商标、第7042738号“NDK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三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审理至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状态确定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关于引证商标一、四的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1.引证商标一、四已转让给本案申请人。2.引证商标二、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在第18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已转让给本案申请人,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在第25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转让给本案申请人,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我委对此不再赘述。 申请商标“NDK”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读音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丽
李晶
陈雪青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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