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148252号“NUTREN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584号
申请人因第20148252号“NUTRE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88601号“NUTREN”商标、第5672440号“NUTREN”商标、第5672439号“NUTREN”商标、第8742984号“N+TREND”商标、第11904786号“NTRE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已经投入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推广产品的部分照片;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等。
我委认为,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NUTREND“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NUTREN”,在字母构成、读音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在第2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NUTREND“与引证商标四“N+TREND”在字母构成、读音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杯、蛋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
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NUTREND“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NTREND”,在字母构成、读音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第21类、第25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丽
李晶
陈雪青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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