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196821号“万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24 21:1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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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196821号“万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589号
申请人因第20196821号“万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7304860号“萬和WAN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正处于行政诉讼中,第10843839号“万和玉瓷WANHEYUC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正处于驳回复审中,其权利状态不确定。引证商标一、二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万和”的抄袭和抢注,其注册申请具有恶意,不应当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审理至引证商标一、二审理结案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商标网关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流程信息;申请人获奖报道、部分荣誉证明、销售发票等;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1.引证商标一已在异议复审程序中被予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二经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部分驳回。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水晶(玻璃制品);香水喷瓶;家庭用陶瓷制品;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擦洗刷;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饮用器皿”。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万和”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文字“萬和”、“万和玉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器皿、家用非电动榨水果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此外,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具有抄袭和抢注恶意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丽
李晶
陈雪青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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