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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057826号“栢步龙baibulo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24 21:26:04    0670网络整理    2697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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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057826号“栢步龙baibulong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852号

   

  

申请人:朱利叶斯•布鲁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陈苏龙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13日对第13057826号“栢步龙baibu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百隆blum及图”商标和“blum及图”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申请人国际注册第598611号“BL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第6类家具金属部件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6089396号“bl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280010号“百隆bl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22232号“BAI L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154292号“BL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6类第996626号“BL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blum及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四、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模仿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申请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及复印件):
  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521号公证书;
  2、申请人相关版权登记证书;
  3、申请人中国代表处公司相关展会、广告宣传资料;
  4、申请人相关声明信、商标使用授权书、荣誉资料;
  5、全国工联家具装饰业商会橱柜专委会编制的会刊、《2010橱柜消费者告知书》、《2011中国橱柜行业消费白皮书》等;
  6、申请人及其中国公司产品手册、广告材料、活动照片以及相关期刊报道等对“BLUM”商标的宣传资料;
  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相关广告文献;
  8、相关审计报告、销售订单、购销合同、发票、报关单等关于“BLUM”品牌产品的销售资料;
  9、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他人在先商标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
  11、其他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8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5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6类建筑用金属附件、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金属滑轮(非机器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2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六在第6类建筑用金属装置或家具金属部件、触摸门插销类家具配件等商品上已经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四在第6类金属及主要由金属制成的家具附件等商品上已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五在第6类金属及主要由金属制成的触摸弹簧锁装置、全部或主要由金属制的家具部件、金属带式铰链等商品上已申请注册。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委将适用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栢步龙baibulong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五、六“BLUM”、引证商标二“blum及图”、引证商标三“百隆blum及图”文字构成及呼叫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混淆,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显著识别英文“baibulong”与引证商标四“BAI LONG”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铰链、窗用金属附件、家具用金属附件、门用金属附件、家用金属滑轨、五金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金属及主要由金属制成的家具附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锁(非电)、金属滑轮(非机器用)、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铰链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四,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并予以了保护,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锁(非电)、金属滑轮(非机器用)、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商标是否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需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中规定的各项因素,根据这一要求,仅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家具金属部件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栢步龙baibulong及图”与引证商标一 “BLUM”文字构成有所不同,并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因此,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判断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著作权,须首先考虑他人所述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blum”、“blum及图”及“百隆blum及图”作品未达到作品独创性所要求的基本创作性高度,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锁(非电)、金属滑轮(非机器用)、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孙红
项佳
李焱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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