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12673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765号
申请人因第211267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所引证的第G7918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有明显不同,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用在医药制剂等商品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和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已构成使用在部分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薛红深
于溧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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