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142511号“正太小火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24 21: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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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142511号“正太小火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760号
申请人因第21142511号“正太小火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所引证的第16876863号“金正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80337号“正太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有明显不同,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正太小火锅”,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厅等、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两件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薛红深
于溧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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