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202334号“番茄英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758号
申请人因第21202334号“番茄英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所引证的第9340443号“番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412103号“TOMA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有明显不同,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三申请。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相关宣传使用情况。
经审理查明: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番茄英语”,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器、尺(量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量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两件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薛红深
于溧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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