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12672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25 09:0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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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12672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745号
申请人因第211267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所引证的第31141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641775号“开利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291091号“NIGHT DIET ORIHIR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有明显不同,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三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
经审理查明: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图形在构图要素和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药制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薛红深
于溧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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