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126723号“萨克森牛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741号
申请人因第21126723号“萨克森牛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所引证的第16515090号“萨克森SACHS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明显不同,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均含有牛奶成分,并不会对申请商标指定的商品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网络信息;销售情况;宣传情况;引证商标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等资料。
经审理查明: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萨克森牛奶”,其中包含文字“牛奶”,指定使用在食用冰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
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萨克森牛奶”,与引证商标主要识别部分“萨克森”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部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已构成使用在部分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薛红深
于溧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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