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340233号“微信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040号
申请人因第19340233号“微信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于申请人旗下即时通讯工具“微信”上,经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情形;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8420460号“微信WEIX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近似,且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我委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微信百度百科介绍;2.2013年微信商业化价值研究报告;3.《微信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研究》;4.《中国微信用户市场研究报告》;5.《微信品牌价值研究报告》;6.腾讯2015年第三季业绩财务报表;7.CNNIC发布年度社交应用报告网页截图;8.腾讯Q3财报发布、微信支付业务增速显著网页截图;9.腾讯品牌价值相关报道;10.“微信”显著性及知名度官方认定相关文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微信”与引证商标“微信WEIXIN”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包含图形亦未使其与引证商标产生明显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相同或具有特定联系,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具有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田益民
刘胤颖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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