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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197874号“IC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25 09:3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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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197874号“IC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042号

   

  

申请人:ICE IP S.A.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197874号“I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3574896号“I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构成和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经查,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复审行政诉讼中,同时,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经向申请人出具了共存同意书,请求我委暂缓审理本案;二、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2577911号“I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577909号“I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053414号“ICE WATCH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374959号“ICE wat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所有人与申请人为关联公司,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已决定将引证商标二、三、四、五转给申请人持有。综上,申请人请求对指定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的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相关商标档案信息;2.经公证的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原件。
  经审理查明:1. 引证商标一经我委商评字[2014]第0000081062号重审第0000001218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于2016年06月13日刊登在第1507期《商标公告》上;2.引证商标二、三、四、五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艾施知识产权股份公司名下,艾施知识产权股份公司的外文名义为ICE IP S.A.,为本案的申请人,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4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张晓哲
田益民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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