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73109号“BO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975号
申请人因第20673109号“BO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566992号“boy”商标、国际注册第205880号“Bo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商品只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伞;女用阳伞构成类似商品。商标局引证的第18294771号“BOY LOND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商标局引证的第18908608号“BO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是被驳回的商标,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812178号“BOY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经我委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的“BOY”与引证商标一、五中的“BOY”字母构成、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二“BOYY”字母构成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钱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已被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四的驳回复审决定结果对本案已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我委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于溧
薛红深
谭诗小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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