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085939号“SWAR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731号
申请人因第18085939号“SWA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所引证的第8051109号“SWAR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G1192404号“SWAR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8483号“斯维尔SW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231853号“SWARO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含义、呼叫等方面有明显不同,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撤三申请。申请人将向我委提交《商标共存同意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信息;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的官方打印件;引证商标三撤三申请文件复印件等资料。
经审理查明:时至本案审结之时,申请人并未向我委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共同签署的《共存协议》及公证原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外文商标“SWARO”,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字母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平板电脑、头戴式耳机、变压器(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扩音器等、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磁性数据载体等、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子计算机等、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薛红深
于溧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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