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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78991号“伊丽娜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25 12:03:59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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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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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78991号“伊丽娜妃”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191号

   

  

申请人:成都伊丽娜美容美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78991号“伊丽娜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890640号“伊丽娜 IDI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发音、整体外观、含以上差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已经投入了大量使用宣传,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有一定差异,面临的销售场所、销售渠道亦有不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明。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伊丽娜”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美容面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防皱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能会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龙侠
孙明娟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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