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235639号“BODY GLOV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25 12:1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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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235639号“BODY GLOV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011号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35639号“BODY GLOV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047796号“BODY GL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复审诉讼中,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814045号“BODY GL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正处于异议程序中,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0477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正处于异议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397600号“BODY GLOVE及图”商标、第14397600A号“BODY GLOV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37967号“BODY GL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六)所有人即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六地址变更完成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将不存在权利冲突。综上,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当予以核准。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五、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583316号“BODY GL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均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六所有人与申请商标所有人为同一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四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确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BODY GLOV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五、七英文“BODY GLOVE”,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七在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三、五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七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音乐播放器的防护携带包;眼镜和太阳镜盒;mp3播放器;漂浮背心;救生夹克衫;潜水服;救生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七核定使用的“电话机套;计算器袋(套);摄影器具包;影碟机;潜水服;太阳镜;游泳圈”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七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七分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委不再将其列为比对对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邢妍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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