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664404号“TO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3-25 12:2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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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664404号“TOM”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892号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08日对第8664404号“TO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业提供系统密封解决方案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其“TON”商标经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在行业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12351号“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同一行业,应当知晓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其注册争议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实际使用照片复印件;
2、申请人资质及体系证书、部分专利证书复印件;
3、申请人2012-2015年部分销售发票、财务报告、纳税证明复印件;
4、申请人行业排名复印件;
5、申请人获奖情况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内在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会误导公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TOM”“TON”英文释义复印件;
2、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信息复印件;
3、被申请人官网截屏及资质证明复印件;
4、被申请人宣传视频;
5、争议商标使用产品的包装、销售、宣传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6、被申请人所获专利证书复印件;
7、争议商标实际使用照片复印件;
8、被申请人与智联招聘网络招聘服务合同复印件;
9、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复印件。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具有合理性,且申请人对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争议商标的注册可能会对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2、引证商标由成都通达特种橡胶有限公司于1996年9月1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1997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密封用橡皮圈;防水圈;垫圈”等。经转让和变更程序,现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9月27日。截止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已提交续展申请。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4年《商标法》。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由英文“TOM”构成,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TON”在整体外观、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密封橡皮圈;橡皮减震器;橡胶减震缓冲器;密封环;橡皮圈;橡皮塞子;垫片(密封垫)”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密封用橡皮圈;密封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合成橡胶;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密封用橡皮圈;防水圈”等商品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或相邻的销售区域,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它们商品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地域相近,所处行业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的夸大宣传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夸大宣传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委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委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汤茜
王珊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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