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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909764号“STARTRAC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25 12:3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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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909764号“STARTRACK”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150号

   

  

申请人:星道快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安世通国际快递物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9日对第13909764号“STARTRA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
  1 、“STARTRACK”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商号,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利通物流有限公司的长期合作者,被申请人有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可能,主观恶意明显。
  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3、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抢注了包括申请人商标在内的大量的世界知名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共秩序。
  4、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及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主体资格材料、官网介绍、维基百科有关申请人及其业务的介绍等;
  2、申请人及其商标的部分使用证据;
  3、申请人、被申请人与利通物流合作关系的相关证据;
  4、有关被申请人企业及其注册商标信息;
  5、在先案例裁定书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3年9月通过第137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4年1月14日由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纸箱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异议裁定准予注册,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4月21日至2025年4月20日。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未在第39类货运等服务上在先申请注册“STARTRACK”商标。
  3、被申请人向商标局共申请注册了1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ARAMEX”、“CITYSPRINT”、“ODFL”、“POSTEXPORT”等在中东、英国、美国、法国等国家和地区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物流公司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1、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其商号权及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了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或为外文证据,或未体现申请人及其商标,其余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STARTRACK”文字作为商号或商标已在纸箱等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或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之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STARTRACK”系列商标在货运等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STARTRACK”系列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1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ARAMEX”、“CITYSPRINT”、“ODFL”、“POSTEXPORT”等在中东、英国、美国、法国等国家和地区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物流公司商标,被申请人亦未对其大量申请注册上述商标作出合理解释。对此,我委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而且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的规定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宋佳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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