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865468号“摩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25 12:4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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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865468号“摩法”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985号
申请人因第17865468号“摩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456005号“法摩”商标、第10372577号“法摩家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接受商标局在“ 软垫;枕头;非医用气枕;垫枕”商品上的部分驳回决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将不存在权利冲突。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被撤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人放弃在“软垫;枕头;非医用气枕;垫枕”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商标局在“软垫;枕头;非医用气枕;垫枕”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现我委仅就申请人在“家具;床”等其余商品能否初步审定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枕头”等商品不类似,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家具;床;按摩用床;床垫;折叠式躺椅;座椅;沙发”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邢妍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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