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58106号“一品莎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179号
申请人因第20858106号“一品莎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30400“莎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73200号'莎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首字发音、字形、整体外观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相关公众能够将其加以区分,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推广图片。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正处于续展审理程序。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一品”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莎莎”,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护发素、肥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能会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龙侠
孙明娟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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