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33225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26 12: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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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33225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053号
申请人因第113322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产品包装系统供应商,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的独创标识,是受中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联系,具有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0773398号“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689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图和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在0901群组上享有在先权利,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79264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0901群组上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四、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8973661号“格乐 GR PA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我委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百度、智库、互动百科对于申请人的介绍;2.中文报纸、杂志对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报道;3.申请人中文产品宣传册;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产品、广告、展会上使用图形商标的相关记录和媒体报道;5.申请人所获荣誉及资质证书;6.相关商标档案信息;7.申请人美术作品利乐拉伐标志创作和首次发表说明及翻译;8.申请人美术作品利乐拉伐标志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相关申请材料。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W008910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书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于2016年11月20日刊登在第1528期《商标公告》上;2.引证商标四经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04161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书现已生效,无效公告于2017年10月06日刊登在第1570期《商标公告》上。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波及图”、引证商标三图形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存储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来源相同或具有特定联系,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上具有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挤奶机,灌装机,食品及饮料加工机,食品及饮料包装及分装机领域使用的信号灯、挤奶机,灌装机,食品及饮料加工机,食品及饮料包装及分装机领域使用的发光标志、挤奶机,灌装机,食品及饮料加工机,食品及饮料包装及分装机领域使用的电子公告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挤奶机,灌装机,食品及饮料加工机,食品及饮料包装及分装机领域使用的信号灯、挤奶机,灌装机,食品及饮料加工机,食品及饮料包装及分装机领域使用的发光标志、挤奶机,灌装机,食品及饮料加工机,食品及饮料包装及分装机领域使用的电子公告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田益民
刘胤颖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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