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946723号“GOLDENHOME 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454号
申请人因第18946723号“GOLDENHOME 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是申请人在先注册的“GOLDENHOME”系列商标的延续。商标局引证的第15187375号“GOLDEN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待引证商标一的结果作出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136786号“金士家 gold&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03623号“CSST 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203629号“攀成钢 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203630号“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725831号“GERBER PROFESSIONAL PERFORMANCE 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其他商标在第6类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金牌橱柜”简介、其所获荣誉、质检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户外广告、展厅、报刊报道、经销协议、采购合同、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等光盘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为有效的在先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耐磨金属;金属建筑材料;金属标志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建筑用金属盖板;金属天花板”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金属垫圈”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GOLDENHOME G及图”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GOLDENHOME”,且整体未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特定含义;申请商标“GOLDENHOME G及图”与引证商标三图形部分、引证商标四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五“G及图”、引证商标六“GERBER PROFESSIONAL PERFORMANCE G及图”视觉效果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相区分。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标志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标志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郑香今
马媛媛
李鸿程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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