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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462256号“永和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26 12:2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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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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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462256号“永和大王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055号

   

  

申请人:世纪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致达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462256号“永和大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永和大王”商标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情形;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538629号“永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7701号“永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14751号“永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视觉效果、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人已对上述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我委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永和大王网站页面;2.“永和大王”分店名单一览表;3.“永和大王”获得的多项荣誉称号及各大媒体关于“永和大王”的报道;4.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062480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于2017年11月06日刊登在第1574期《商标公告》上;2.引证商标二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5080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撤销,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永和大王”与引证商标三“永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包含图形亦未使其与引证商标三产生明显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鱼制食品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相同或具有特定联系,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鱼制食品商品上具有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鱼制食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鱼制食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田益民
刘胤颖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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