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005010号“BIG ST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26 12:3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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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005010号“BIG STA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059号
申请人因第14005010号“BIG ST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BIG STAR”商标的真正所有人,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联系,具有一定影响力;二、申请人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562302B“BIG 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26197号“BIG 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08194号“BIG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46895号“BIG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处于不同的国家,各自商标有着不同的历史背景和内在含义,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我委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EABY易趣网上申请人“BIG STAR”品牌的搜索结果;2.生产“BIG STAR”品牌服装的中国公司的相关发货凭证和发货清单;3.库斯制造有限公司签署的声明文件;4.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5】第W010552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2.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5】第W010552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书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于2015年10月06日刊登在第1474期《商标公告》上;3.引证商标四经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5】第W012343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书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于2016年01月06日刊登在第1486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三、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BIG STAR”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文字“BIG STAR”、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文字“BIG STAR”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衬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来源相同或具有特定联系,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短袜、皮手套、领带、手套、围巾、皮带(服饰用)、服装带(衣服)、背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袜、短袜、皮手套、领带、手套、围巾、皮带(服饰用)、服装带(衣服)、背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田益民
刘胤颖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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