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99921号“MAY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533号
申请人因第20499921号“MAY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而成,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55896号“玛雅俱乐部MAYA”商标、第19778725号“AI·YA MAYA”商标、第4092187号“同城印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混淆。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直接联系。引证商标二正处于驳回复审中,请求延期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二的档案流程;店面图片;网页宣传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MAYA及图”与引证商标三“同城印象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差异较大,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英文“MAYA”与引证商标一英文“MAYA”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珊
汤茜
张娜娜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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