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724929号“HOMEKI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2-12 08:2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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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724929号“HOMEKI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591号
申请人因第16724929号“HOMEKI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属于臆造词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的智能家居平台,通过实际使用,进一步累积了显著性和知名度。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14810904号“HomeK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962341号“家基特HOMEKITT.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商标异议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相关媒体关于苹果公司的新闻报道、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申请人对引证商标的异议申请报送清单等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商标异议程序中不予注册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HOMEKIT”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英文“HOMEKITT.COM”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热装置、供水装置、熔炉、水加热器、壁炉(家用)、卫生器械和装置、澡盆、淋浴器、洗涤槽、淋浴热水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加热器、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烤炉、冰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热装置、供水装置、熔炉、水加热器、壁炉(家用)、卫生器械和装置、澡盆、淋浴器、洗涤槽、淋浴热水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婷婷
张 静
蔡婷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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