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571870号“总裁校花赖上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462号
申请人因第19571870号“总裁校花赖上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商标局的驳回理由为:该文字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本身的文字含义没有不良影响,可以用作商标注册保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对于申请商标的介绍打印件;百度“总裁”、“校花”的含义打印件。
我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总裁校花赖上我”指定使用在“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等复审服务上,相关消费者一般不会将之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基于此,我委于2017年11月16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针对新评审意见,提出以下申辩意见: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显著性极强,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二、申请商标的文字含义没有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四、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对于申请商标的介绍打印件;百度“总裁”、“校花”的含义打印件;商标查询“总裁”、“校花”、“赖上我”结果打印件;申请商标点击量及所获荣誉打印件;申请人名下“总裁校花赖上我”商标申请列表打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汉字“总裁校花赖上我”构成,指定使用在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等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注册商标应当具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且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获准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紫牧
张悦
牛三毛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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