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33062号“GSS ec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27 08:4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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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533062号“GSS ec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041号
申请人因第20533062号“GSS ec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15216430号“G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专用权人已变更为申请人。申请商标与第6824409号“G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实际使用中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场景、产品图片、荣誉及资质、申请人名称变更证明、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商标一注册人名义经变更现与申请人一致,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GSS eco及图”为英文图形组合商标,其中文字“GSS”识别效果较为显著,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相同,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通风和空调设备用金属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管、金属箱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其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结构建筑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钢结构建筑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通风和空调设备用金属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戴艳
安蕾
牟琳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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