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37765号“KEN-T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27 09: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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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537765号“KEN-T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046号
申请人因第20537765号“KEN-T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国际注册第1139741号“KENT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经宣传推广已形成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及版权保护情况、宣传册、申请人与中国企业签订的合同。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显著识读文字“KEN-TO”与引证商标“KENTI”字母构成相近,仅末尾一个字母不同,构成近似标识,其在葡萄酒、利口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戴艳
安蕾
牟琳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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