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18332号“福星源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686号
申请人因第20618332号“福星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28167号“福星FORTUNE STAR及图”商标、第1012877号“福 福星FUXING及图”商标、第1085248号“福星”商标、第3897652号“福星”商标、第5155726号“福星FORTUNE STAR及图”商标、第11766741号“栗园人家及图”商标、第15542074号“SQ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带有申请商标的商品宣传页、产品包装及网站截图照片。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我委对此不再赘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福星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五的显著文字“福星”及引证商标三、四“福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肉、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腌制肉、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丽
李晶
陈雪青
2017年12月26日
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更多商标注册,商标查询,专利查询,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相关信息及行业新闻,请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为您解决知识产权问题! 如果您需要帮助,请联系客服电话0371-61875283及在线QQ 602015864,我们会为您提供耐心的解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