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95469号“青檬”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030号
申请人因第20695469号“青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0672820号“青蒙”商标、第15822531号“青檬互动CHING LEMON INTERACTIV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字形设计、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分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签订的合同、申请商标使用情况图片、青檬圈APP及宣传视频、媒体报道截图。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青檬”为普通字体的纯文字组合商标,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一“青蒙”首字相同,尾字字形相近、读音相同,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读汉字部分“青檬互动”首两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分线盒(电)、电子监控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戴艳
安蕾
牟琳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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