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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273746号“法伊曼fayeman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27 09:51:48    0670网络整理    2481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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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273746号“法伊曼fayeman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185号

   

  

申请人:广州名后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273746号“法伊曼fayeman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精心设计,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0306976号“法依曼FAYIMAN”商标、第13893015号“斐曼纳FAYMANN”商标、第13555113号图形商标、第11409911号图形商标、第35164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图形表现形式等方面存在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在先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第25类商品上以“花朵”为修饰的部分商标图示复印件;2、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名下图文组合商标的信息复印件;3、申请商标在申请人产品包装及配件上的使用情况;4、申请人实体店铺装修合同复印件;5、申请人相关发票、发货单等票据复印件。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上存在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紧身围腰(女内衣)、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童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法伊曼”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法依曼”呼叫相同,文字构成及外观相近,且同为无确切含义词,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刘浩
张爽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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