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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492667号“星星梦工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27 10:01:48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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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492667号“星星梦工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689号

   

  

申请人:梦工场动画影片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东方艺线国际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3日对第14492667号“星星梦工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在先的第10104863号“梦工场DREAMWORKS及图”商标、10475528号“ORIENTAL DREAMWORK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3、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介绍类证据、媒体报道证据、法院判决书证据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6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04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牛奶、肉”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于2016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肉”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四十五条为原则性、程序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牛奶、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整体有所差异,未构成高度近似,一般公众不至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四、鉴于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马霄宇
李宁
冯洪玲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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