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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484100号“BENBAOLANG奔宝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27 10:28:42    0670网络整理    2423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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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484100号“BENBAOLANG奔宝狼”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616号

   

  

申请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奔宝皮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30日对第14484100号“BENBAOLANG奔宝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455143号“奔狼BENL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502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经推广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已申请了“奔宝”系列商标,争议商标并非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争议商标宣传使用图片、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4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书包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6年12月28日裁定异议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于2017年3月30日向我委提起无效宣告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于201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于201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带、钱夹等商品上;以上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申请人,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拼音“BENBAOLANG”及汉字“奔宝狼”上下排列而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奔狼”与拼音“BENLANG”上下排列而成,争议商标中的汉字“奔宝狼”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汉字“奔狼”,争议商标中的拼音“BENBAOLANG”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拼音“BENLANG”。引证商标二为纯图形商标,该图形系一匹狼,与争议商标所指事物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由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皮、书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皮、书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皮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张亚军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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