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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753282号“CNHENGYUANXI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27 10:5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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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753282号“CNHENGYUANXIA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143号

   

  

申请人: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倪志福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02日对第17753282号“CNHENGYUANX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恒源祥”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中“CN”为“中国”的英文简称,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69413号“恒源祥HENGYUAN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54098号“恒源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35344号“恒源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读音、外形、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其行为是利用申请人驰名商标的良好声誉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简介及获奖荣誉;
  2、申请人2013-2016年奥委会授权称号证明及合作协议;
  3、申请人正式成为2015年劳伦斯奖颁奖典礼主办方;
  4、新闻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
  5、“恒源祥”驰名商标认定证明及获奖荣誉;
  6、申请人“恒源祥”品牌近年广告费用及企业纳税经济数据;
  7、金山词霸对“CN”释义;
  8、申请人“恒源祥”商标部分使用证据;
  9、另案裁定书及相关法院判决。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5年8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6年10月7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CNHENGYUANXIANG”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中文部分对应的拼音“HENGYUANXIANG”,且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整体呼叫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获奖证明、宣传及另案裁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恒源祥”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相关公众不易将争议商标中“CN”与国名“中国”相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且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孙明娟
龙侠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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