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85653号“横琴国动”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449号
申请人因第20985653号“横琴国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独特含义及设计理念,将其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8209114号“横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经查,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横琴国动动漫项目计划书、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国际动漫人物使用授权协议、相关媒体报道及在先商标注册情况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横琴国动”与引证商标文字“横琴”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含有“国”字,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国”通常代表“国家的”、“国家级的”,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于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服务与国家相关部门存在某种特殊关联,从而造成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刘浩
张博慈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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