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90071号“中参 ZHONG SHE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27 11:31:37
- 0670网络整理 原创
- 2535
关于第20990071号“中参 ZHONG SHE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796号
申请人因第20990071号“中参 ZHONG SH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562782号“中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95814号“中参产业 CHINSENG INDUST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完全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仅为申请人产品的标识、标志,与商品的原料无关,不存在欺骗性,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产生误认。3、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参仙源参业股份有限公司简介、“中参”系列产品的图片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中参”、对应的拼音“ZHONG SHEN”及图形组成,其中显著标识之一的“中参”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中参”文字、引证商标二显著标识之一的“中参产业”文字相比较,均含“中参”文字,其含义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5类补药(药)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5类补药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除蜂蜜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5类补药(药)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5类补药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参”字,以此作商标组成部分指定使用在第30类甜食(糖果)等复审商品上,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标志。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综上,申请商标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倩
王继连
王钒
2017年12月26日
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更多商标注册,商标查询,专利查询,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相关信息及行业新闻,请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为您解决知识产权问题! 如果您需要帮助,请联系客服电话0371-61875283及在线QQ 602015864,我们会为您提供耐心的解答。



